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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即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5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但書情形,依法不得拒絕,又行政訴訟法第96條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空言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許聲請人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中「主張」法律上利益,包括一切法律,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符合規定,法院實無拒絕之理。(三)原審法院之法官蘇嫊娟、書記官陳清容剪接變造法庭錄音光碟,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有權請求交付未經變造之法庭錄音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96條均係指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而言,與本件聲請人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至其餘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