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黃廷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前為000及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彰化縣政府以101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下稱系爭註記),相對人並據以註記在案。抗告人於102年3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該函,並通知相對人塗銷系爭註記。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其通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於法並無不當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以彰化縣政府及本件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102年3月20日函)均撤銷。⑵確認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⑶彰化縣政府及本件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註記塗銷。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嗣抗告人委託林明毅律師以104年11月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請相對人註銷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登記(按即系爭註記),經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依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中(一般註記事項)之系爭註記。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於原審前案中,已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如該訴之聲明⑶所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註記塗銷。嗣原審前案判決就此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以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依原審前案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OOO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且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係提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條第2項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彰化縣政府為避免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複申請建築,公示於社會大眾,乃函請相對人註記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即屬有據。就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對之再行起訴。(二)本件與原審前案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均屬相同。至本件與原審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相同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原因事實關係,法院未曾對之加以實質審理云云。惟原審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詳加論述,抗告人此項主張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取。另有關相對人得否以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中為系爭註記部分,本院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中,對之亦有詳加論述;且抗告人於原審前案中,其第2點主張相對人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中為系爭註記,則抗告人於原審前案中訴訟上之陳述,亦已就此法律關係加以主張。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前案訴訟上陳述及其聲明,與原審前案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所載,足以判斷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標的的法律關係,核與原審前案判決相同,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就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再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乃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前案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本件相對人應將前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登載為『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館(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之註記塗銷」,雖與本件抗告人變更前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內容相同。然細觀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之「兩造之爭點」,可知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關係,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亦即「彰化縣政府核發84彰工管字第00000號建造執造及85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並未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二)原裁定雖謂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詳加論述。惟細觀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中,前案法院僅係單純引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關於法定空地之規定,顯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為實質之審理。是以,於前案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此一事實關係,抗告人未曾以之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兩造當事人間亦未對此有所爭執,而法院亦未對此為實質之審理。(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註記,是以,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案有所不同,二者基礎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當非屬前案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於前案訴之聲明第3項雖亦係請求塗銷系爭註記,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實與本件有異,訴訟標的自非屬同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當不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力所及。原裁定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當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應依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中(一般註記事項)之系爭註記。」,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向彰化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彰化縣政府以101年5月3日函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系爭註記,相對人並據以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該函,並通知相對人塗銷系爭註記。惟抗告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前,已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明如該訴之聲明⑶所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註記塗銷。該案業據原審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詳加論述。另有關相對人得否以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中為系爭註記部分,原審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對之亦有詳加論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抗告人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