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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黃東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教育部所屬前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臺(現改制為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下稱教育廣播電臺)副工程師,前未經核准報考前中正理工學院(89年改制為相對人理工學院,下稱理工學院)86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軍費生,錄取後經國防部核定入學。聲請人錄取後向理工學院辦理報到,惟其未獲原任職之教育部核准留職停薪或辦理離職手續,經理工學院以聲請人不符軍費生資格,核定改以自費生就讀,並命其於民國87年6月20日前補繳86學年度學雜學分等費用。因聲請人未依限辦理補繳,理工學院遂於87年7月28日核定退學,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8日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陳請恢復其軍費生身分,該署轉經國防部101年6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聲請人,略以其並未就所主張具備軍費生考試資格提出佐證,並無報考軍費生之資格,更遑論請求恢復軍費生資格;且其原為教育廣播電臺副工程師,係屬教育部公務人員,其個人權益保障非屬國防部權責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程序重開,並於103年8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則以103年8月29日國學理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聲請人略以:有關聲請人申請恢復軍費生之爭議,理工學院均依據國防部命令及相關法規辦理等語。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逾法定救濟期間,以104年6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國防部所屬團管部志願入營服現役申請書(安全考核)」及「87年4月2日教育部(87)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內說明二之詢問國防部如何依國防部規定辦理調職」怠於闡明,扭曲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又依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其囑聲請人應向理工學院申請程序重開,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自87年7月3日起即多次向國防部申請程序重開,原確定裁定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上訴程序之理由,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