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余麗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土地重劃事件),目前尚在審查及補正中。抗告人聲請意旨並未釋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不符,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抗告狀內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迴避部分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以本件應屬私權爭執,非屬公法事件為由,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部分,本院另分案審理;又本件抗告人固具狀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為非律師之李添榮,惟並未釋明李添榮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列得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