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陳黃月紅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陳石虎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2年1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30,395,316元,應納稅額69,548,002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1,134,532,146元,應納稅額102,701,998元,其中原列報存款遺產中計有276,844,000元,經相對人認定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聲請人之財產,乃轉列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另原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計96,739,282元,核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轉列其他遺產,並核定金額為100,628,069元(計15筆);又扣除額項下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314,694,941元,相對人審理後核定為88,552,657元。聲請人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76,844,000元、核定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100,628,069元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8,552,657元部分申請復查,獲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39,059,159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76,844,000元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筆保單價值計40,766,554元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關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筆保單價值計40,766,554元部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復對駁回部分(即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76,844,000元)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8號、4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努力購買之財產,依法應推定為夫妻共有。被繼承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中之286,34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放,嗣於101年6月19日自行匯款9,500,000元回自己帳戶,足證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聲請人,非屬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否則被繼承人即無權自行匯回9,500,000元,聲請人亦無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剩餘款項276,844,000元再匯回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及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況聲請人始終皆未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民法第406條所稱「他方允受」之事實。系爭款項係短時間寄存於聲請人帳戶,該借放行為顯不符合民法第406條所稱之贈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見及此,認定為贈與,顯未依法判決。㈡系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則聲請人分配款項應為453,116,941元,惟實際僅分配315,473,453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聲請人實質並無得到系爭款項之經濟效果,相對人如有異議,依法應就構成贈與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未能舉證僅憑臆測即認定係贈與,顯未依法行政,況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提出人證及物證,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法認定,應屬無效。又本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財產與聲請人財產總額計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分配在案,相關分配金額之轉進轉出情形,聲請人已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陳述在案,況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明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有權於分配5年後就其未給付部分追繳其應繳之稅款。相對人在未取得證據前不得出於臆測認定為贈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見及此,所做贈與之判決顯不合法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同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證物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事實認定為指摘,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