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本院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疑義問題,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