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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抗 告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育慧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進入抗告人所屬服務與科技管理所服務,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後於103年轉入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已將屆6年。相對人於103年8月間、104年2月間向抗告人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並未通過。相對人於104年8月間,再就副教授升等提出申請仍未通過,於105年6月8日收受駁回相對人升等申請之通知。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收受抗告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之通知,表示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相對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抗告人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相對人不服上開不續聘之處分,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申訴,由抗告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因未暫時聘任相對人,將原本已經排定之相對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相對人不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命抗告人在相對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逕依其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相對人之不續聘案,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即自行認定不續聘相對人之處分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另抗告人因未暫時聘任相對人,將原本已經排定之相對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並已侵害相對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二)衡酌本件抗告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即將在105年9月間開始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抗告人在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可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抗告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已結束,而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故原審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在相對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教育部99年7月21日台人(二)字第0990119182號函意旨,足認大學法就有關教師權利義務及停聘、不續聘等節之規定,乃教師法之特別法,大學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已屬適法。相對人於99年8月1日受聘於抗告人,依聘約約定,須於105年7月31日前經抗告人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升等,抗告人始得再予續聘。惟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月31日前、同年7月31日前提出升等,均未獲通過。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31日前提出升等,且其專門著作經送審查且未獲通過,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依其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之規定,提請抗告人教師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作成不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不妥。從而,相對人已非屬抗告人編制內之教師,無抗告人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之適用,抗告人自無庸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原裁定漏未審酌因相對人已為不適任教師,若命抗告人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將侵害學生之受教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遽以本案尚未經由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而認相對人應受保障之工作權發生重大損害而有急迫性之危險,未慮及大學自治之實質規範意義,暨相對人並無工作權受侵害可言,遽予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難認與法無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二)次按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可知,人民受聘為教師,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教育部99年7月21日台人(二)字第0990119182號函意旨,亦一再重申學校固得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惟所增訂之規定尚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謂:依上開函,大學法就有關教師權利義務及停聘、不續聘等節之規定,乃教師法之特別法,大學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已屬適法等詞,洵非可採。

(三)本件相對人於99年8月進入抗告人所屬服務與科技管理所服務,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後於103年轉入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已將屆6年。相對人於103年8月間、104年2月間向抗告人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並未通過。相對人於104年8月間,再就副教授升等提出申請仍未通過,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收受抗告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之通知,謂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相對人不服上開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申訴,由抗告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在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尚未核准相對人不續聘案件,抗告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相對人不續聘案件之前,本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惟抗告人竟不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中斷相對人薪津之發給;又於105年8月份強行將相對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並將原本已經排定之相對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足見抗告人上開行為,均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原裁定因之認相對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作成之不續聘之處分有違誤,致使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在相對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相對人,且依抗告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因相對人已為不適任教師,若命抗告人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相對人,將侵害學生之受教權,有違比例原則。且未慮及大學自治之實質規範意義,暨相對人並無工作權受侵害可言,遽予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法有違云云,亦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