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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張世青即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決標予抗告人並簽訂「104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履約期間,相對人認抗告人規劃設計之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及材料規範」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經4次通知抗告人限期改善,抗告人未改善完成,致工程延宕無法順利施工,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於105年2月25日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以105年2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055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若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抗告人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及姓名權等人格權受侵害,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力將侵害抗告人之意思、行為自由或行使權利不受限制之自由等人格權,而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乃係人格權及姓名權受侵害時之即時救濟方法,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受有無法行使前開救濟方式之損害,原裁定漠視抗告人在法律上得為即時救濟權利之行使,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顯有違誤。㈡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相對人以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已剝奪抗告人私法上權利;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其後產生之停權效力,顯已牴觸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及第7條規定,另原處分重複處罰抗告人,然抗告人並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顯失正當性;再者原裁定亦未給予詢問抗告人意見之機會,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似與法有所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係指人格權或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該侵害或防止該侵害,而對於人格權已遭受侵害部分,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規定,主要在於揭示人格權受侵害時所得行使之救濟方式,至於其所欲排除或防止之「侵害」,若係因法律規定而來,有無理由,仍須視其請求法院排除或防止是否符合該法律規定之要件而定。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乃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制度,確保採購品質目的所規範之措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因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就其立場而言,其人格權或姓名權固有可能遭受侵害,惟權衡個人私益及公益之保障必要性情況下,此種對於個人私益之侵害,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違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糾紛乃屬私權爭議,相對人將其姓名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自屬對其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倘不予停止,將造成其無法及時行使防止或除去侵害救濟機會之損害,因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顯係誤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罰作為侵害個人人格權之事由,自非可採。其次,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雖謂其人格權或姓名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遭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於執行1年後亦無法回復成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稱損害,究非毫無回復可能或回復困難、甚或無法以金錢彌補之可能,蓋倘毫無回復可能或回復困難,則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即無存在必要矣。又抗告人對於本件原處分倘不予停止執行,其所發生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形一節(例如將因刊登公報致立即喪失其他訂約機會),亦未釋明,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非有據。復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故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剝奪抗告人私法上權利、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及第7條規定、重複處罰抗告人且抗告人並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顯失正當性云云,亦無足採。末查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詢問其意見之機會,原裁定與法有所不合云云,惟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目的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非聲請方,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法院應審度卷內資料即時為適切判斷,故應認此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是本件雖於原審裁定前,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原裁定係屬違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