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賴淑美
賴淑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覺仁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檢具分割繼承契約書、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定日:104年8月27日)及上訴人2人所立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母賴江秀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段)612-19、612-20、612-21、612-22、612-2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審查發現尚有待補正事項,遂以104年10月1日林登補字第00043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以104年10月9日「土地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暨更正(面積)聲請書」檢附民法第1017條條文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要旨資為補正,經被上訴人檢視後,認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乃以104年10月20日林地登駁字第00008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係請求「調案補為土地繼承登記」,自無誤將繼承登記之死亡日期誤載為民事判決確定日之理。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既未經簽章修正,依法不得以紅色筆盜改之日期為準。原審明知上訴人是申請補充繼承登記,卻混淆為判決登記並以盜改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並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二)被上訴人從未對系爭申請補辦繼承土地為任何處分或對上訴人為任何行政行為,上訴人即無從為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有行政處分存在,殊有違誤。(三)被上訴人補正通知及駁回處分均未敘及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執此為答辯理由,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未令補正為明確之事實,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令補正之必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日收件之繼承登記申請,對於系爭土地未為繼承登記,明知妻名義之遺產請求登記繼承應先為更名登記,卻未通知補正更名,亦有違背上揭補正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