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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王錫儀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代 表 人 黃浚豪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參 加 人 洪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租參加人所有彰化縣○○鄉○○段884、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於104年1月12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租約土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上訴人所提文件核算上訴人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爰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應原審法院要求提出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該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45,221元,乃經過會計師認證之金額,倘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認其依職權調查之上開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不盡可信,又或認為上訴人年僅55歲,卻無正常收入之工作尚有疑義,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進一步提出甚少經營車床加工業及實業社年收入僅45,221元之證據,使上訴人有機會得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非逕認該實業社申報之全年所得額是否符合真實情形,尚有疑義,而給予上訴人突襲性的裁判,有違證據法則。(二)上訴人事實上除須照顧年邁母親外,更因罹患結腸癌,無法從事過度勞累工作,惟原審法院卻疏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即憑臆測評斷上訴人主張不值採納,亦有違法之虞。又原判決本已承認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工,實務上不乏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此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毫無關聯,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生爭議須認定承租戶年度收入之案件,法院仍應本於真實狀況核實認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瑞益實業社年收入45,221元與102年度所須繳納勞保及健保費42,600元相比較,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當已違反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多次表達近年倚靠務農為生,並非倚靠經營車床加工,若依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資38,697元,計算全年基本收為464,354元,明顯高估上訴人之102年收入,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本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抑或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參酌工作手冊逕行率斷。(三)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為35年以上老房子,電線老舊且早已不符現行法令規定,修繕房屋的重點即是將不堪使用之老舊電線全數汰換,此與居住安全有絕大之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女證稱屋況不良情形已長久存在云云,推論上訴人系爭房屋並非已達不修繕及無法居住之程度,明顯違背經驗則及論理法則。且房屋老舊不堪使用乃事實問題,惟當事人無法立即修繕之原因,絕大多數係因經濟因素,若擅將兩者連結並據此得出係因房屋尚未達致無法維持生活之標準,則恐與事實不符。且房屋老舊本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上訴人102年決定修繕房屋係因認為該屋若再不修繕已無法繼續居住,為維持人性尊嚴的最低要求,故加以修繕。且上訴人之女至外地工作數年,按其證詞較合理之推論,應係至102年時系爭房屋之屋況已更顯惡化,更有可能已達到不修繕及無法居住之程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