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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莊浚鑫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及林川學等16人(與上訴人為前程序起訴原告)依據被上訴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檢附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受讓自訴外人黃振安等之保管竹林權利讓渡證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南投縣政府主張渠等之先人於前清、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人之意思,世代居住於本件申請發還之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其等持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係沿自日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換發,為具有延續性且得永續繼承之證件,自得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申請發還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訴人請求發還之土地即鹿谷鄉○○○林區第0林班0000號保管竹林地,面積2.24公頃,並為其與訴外人莊志堅、莊慧英及莊志明等4人公同共有)。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上訴人等17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係屬系爭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上訴人複審。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1次複審會議,認定上訴人等檢附之相關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並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複審會議議定結果辦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對其於105年3月20日輾轉取得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退休人員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藍晒圖(下稱系爭藍晒圖)究竟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所掌管公文書,未先依法命上訴人提出系爭160磅原始藍晒圖原本,復未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籍藍晒圖之公文書以審酌有無隱匿之情事,更未傳訊相關證人佐證系爭藍晒圖來源之真正,甚至未定期開庭勘驗系爭藍晒圖原本其上確有上訴人祖父莊全治之名,並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是再審判決未調查證據、未經言詞辯論即率爾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理由中更未交代何以系爭藍晒圖不具有同等證明效果,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未依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國民政府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為掌握全臺地籍狀況,將各地政事務由原本日治時代製作的地籍正圖描繪的地籍藍晒底圖,存放於國土測繪中心,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是細繹系爭藍晒圖,其上載明上訴人祖父莊全治於日治時期所有之土地坐落、面積範圍,均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正當權源等語。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前審裁判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