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梁家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上,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越南籍阮氏秋水(NGUYEN THI THU THUY)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相對人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抗告人與阮氏秋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年10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45370號(下稱系爭函一)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關系爭函二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系爭函一部分原審另以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既對相對人駐越南代表處以系爭函二對其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不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對系爭函二提出異議,如相對人或其所屬駐外使館處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以書面對其通知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時,抗告人方得對系爭函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未以書面向相對人或其所屬駐越南辦事處就系爭函二提出異議,而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查抗告人對系爭函二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等情,並不爭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阮氏秋水之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係同時申請,相對人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本應「合一處理」,為何要採不同之訴願及異議方式表示不服,抗告人自願放棄異議之程序利益,逕依系爭函一說明二記載:「依據訴願第1條、第14條、第58條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駁回決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陳送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教示,對系爭函二提起訴願,自屬合法云云,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