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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00號抗 告 人 黃康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抗告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因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相對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及9月3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抗告人與對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依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處,調處結果略以:「……依業務單位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相對人即以101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10220772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抗告人。嗣相對人以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

惟抗告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計40筆土地)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乃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日陳情重測當時僅其一人行指界程序,鄰地關係人及部分共有人未行指界程序,並未發生界址爭議,相對人應撤回不動產糾紛調處,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抗告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嗣抗告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就前開兩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9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3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6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間向相對人陳情撤銷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40筆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40185659號函復該土地未完成公告之程序,尚未作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案土地界址爭議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向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抗告人復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所謂地籍圖重測,係就土地界址何在提供專業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惟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方屬行政處分。而系爭公告,其目的在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示,俾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知悉並了解提出異議之方式,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前雖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惟未於系爭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亦未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遲至104年11月20日提起訴願時,系爭公告早已因訴願期間屆滿而告確定,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依上開規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而系爭公告之重測地籍圖於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前揭規定,以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審不察,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雖非可採,惟因抗告人訴願逾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結論並無不同,原裁定仍應維持。抗告意旨徒就實體部分再為爭執,然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已如前述,實體部分已無庸論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