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丹小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與王得標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王得標於98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遂於98年10月26日申請餘額退伍金,經相對人檢送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代理人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審查表(下稱退伍金申請表)及範例格式各乙份,請其詳實填註,並備妥相關證明公證書後逕寄相對人憑辦。聲請人於101年6月18日提出退伍金申請表,惟未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相對人以101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4855號函請其補正。聲請人於102年1月18日再提出申請,仍未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相對人乃以102年1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2596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9日函)否准。聲請人提起訴願,遭國防部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下稱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提出申請,相對人審查後,以103年1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隨函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僅列記故王得標父、母及臺端資料,並無兄弟姊妹,與部存原始檔案資料記載其有胞兄弟不符,且臺端未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故者初設至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有關申領故王得標餘額退伍金乙節,因所附資料不全依法無憑審認大陸遺族情況,不符辦理。為秉依法行政原則,請速於5年內補正相關申請資料,逾期無法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延遲給付週年率5%利息」。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聲請人於90年11月20日設戶籍登記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自應受中華民國憲法保障;惟相對人102年1月29日函以王得標死亡時,聲請人非為臺灣地區人民為由,否准聲請人所請,已違反憲法第3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聲請人已補具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等資料,且其中瓊崖證字第927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已證實王得標現大陸本轄區沒有直系親屬、無兄弟姊妹等情;惟相對人未曉諭聲請人須提出何種親屬證明,亦未盡闡明義務,自係違背法令。⒊訴願決定僅憑人民團體中國國民黨有關退除役人員之人事資料,逕認王得標於大陸地區尚有遺族,未就聲請人所提西元2013年12月16日澄邁縣人民政府臺灣辦公室證明書,可證王得標於大陸地區沒有直系親屬、無兄弟姊妹乙節進行查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⒈原審既以相對人檔存資料前後不符作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應就該等事項行使闡明權,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自係違背法令。⒉訴願決定以中國國民黨有關退除役人員之人事資料,逕認王得標於大陸地區尚有一胞弟,則該胞弟於王得標死亡時是否仍然存在,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係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無非爭執相對人及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願決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等證據資料等節。惟聲請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不合法,業經原裁定以:王得標係領俸士官,其於98年9月18日亡故,聲請人即其配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5月6日始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則其於王得標亡故之時,身分應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於102年1月18日申請餘額退伍金,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29日函否准,並經國防部訴願決定維持,該訴願決定於102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聲請人102年12月30日所為餘額退伍金之再次申請,相對人則以原處分否准,原處分已於103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先提起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聲請人未就原處分提出訴願,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於104年12月21日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等語,詳為論駁,復經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是以,聲請人雖稱有上開再審事由,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其餘主張係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本院自無庸審究。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