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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賴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以: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派員抽查所轄之玉井事業區第87、88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森林護管工作,發現系爭土地種有番石榴、蓮霧等農作物,並有2棟工寮,因未發現行為人,相對人旋於104年1月16日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插牌未具文號之公告,其公告內容為:「本非法占用地屬林務局管轄之國有林地,因屬無權占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及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自公告日起30日內將收回林地,地上物收歸國有。

倘再恣意占用林地,將依森林法第51條移送法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勿自誤。」(下稱系爭公告)等語。㈡按依森林法第38條之1、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之規定可知,在國有或公有林地內,未經允許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未經發現行為人,主管機關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1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而系爭公告依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重申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等規定之意旨,若相對人所發現於系爭土地種植番石榴、蓮霧等農作物,並設有2棟工寮之行為,並查無特定之行為人時,相對人將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之規定處理,若有行為人時,則相對人將依上揭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尚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性質實為一觀念通知,尚未對特定人生任何規制效力;進步言之,相對人若已確定上述行為有特定之行為人,其自將依上揭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抗告人若不服,自應循相關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系爭公告應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之規定可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豎牌公告1個月後,即得逕行將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番石榴、蓮霧等農作物排除,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豎牌公告之行為,係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即於公告期滿1個月而地上物仍未移除之情形下,賦予相對人得逕行排除地上物之權限,故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豎牌公告顯屬足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僅為事實或觀念之通知,原裁定認相對人豎牌公告非屬行政處分,顯屬違誤。㈡依私法法理,相對人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本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與執行名義後,始得向民事執行法院聲請排除侵害,而倘未發現行為人,則相對人實不得於未取得確定判決與執行名義前,逕行將國、公有林內之地上物排除,惟因上引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賦予相對人得逕行排除侵害,則相對人豎牌公告之行為,即非如原裁定所認:「僅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重申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等規定之意旨。」蓋相對人豎牌公告如僅為重申民法第767條之意旨,而為事實或觀念之通知,則公告期滿而地上物未拆除時,相對人仍不得於未取得確定判決與執行名義下逕行將地上物排除,然相對人豎牌公告後即有逕行將地上物排除之權限,顯見相對人豎牌公告實得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原裁定認相對人豎牌公告僅為重申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觀念通知,要屬違誤。

四、本院按:森林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森林法授權規定訂定之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1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森林保護機關因發現國、公有林遭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而在現場公告「限期於1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者,因使未被發現之行為人負有移除地上物之作為義務,與任由森林保護機關逕行移除地上物(排除侵害)之忍受義務,此種公告為森林保護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為行政處分。惟系爭公告:「本非法占用地屬林務局管轄之國有林地,因屬無權占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及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自公告日起30日內將收回林地,地上物收歸國有。」核其內容,並非限期令未被發現之行為人移除地上物(不發生作為義務),亦無相對人將逕行移除地上物之下命內容(不發生行為人之忍受義務)。反而是告知行為人,相對人將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及民法第767條收回林地,將地上物收歸國有。而既依民法第767條,即表示相對人將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行使權利,亦未發生法律效果。另系爭公告載倘再恣意占用林地,將依森林法第51條移送法辦一節,顯係重申法律規定,亦未因此內容之公告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公告既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不合。抗告人意旨誤解系爭公告內容,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