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鄭彩華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號判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或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上開條款所定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相對人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依聲請人銷售額58,000,000元,按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自聲請人配偶94年4月間取得所有權至聲請人101年5月30日出售時止,已有7年之久;且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已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完納土地增值稅,顯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為抑制短期投機情形之立法理由有別,自非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而不得課徵特銷稅。是以原確定裁定率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而上開規定之「持有期間」之解釋,復經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公告以:「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之配偶劉新星所有,於100年5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01年5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義誠,相對人認系爭房地之銷售有特銷稅條例之適用,乃就其銷售額依稅率10%核定補徵特銷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配偶於94年4月14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其夫妻持有期間應合併計算,故自其配偶登記取得所有權起算,至101年5月30日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時止,持有期間已逾7年,尚非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認其持有期間未逾2年,是以上述財政部令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函令,而其內容亦無顯然違法之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該財政部令於本院104年1月15日作成原確定裁定時,就系爭房地持有期間計算部分即應有其適用;原確定裁定疏未予適用,遽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至於實體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