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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楊金城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小萍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示自出生時起即與何明德及生母共同生活,並受何明德撫養成長。因何明德生前不諳收養程序,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是戶籍資料內「父」欄為空白,請被上訴人准其辦理收養登記。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請示後,於104年10月22日以中市烏戶字第1040003802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案何明德業死亡,渠是否確有收養臺端之意思,無法認定,請臺端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書,表示:「……若仍認為申請人之請求無理由,請明確表示是否駁回申請人之請求,並說明駁回之具體原因,以利申請人尋求救濟管道。」,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9日以中市烏戶字第1040003981號函覆上訴人,略以:「……茲因本案真實性無法查證,爰請臺端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不服本處分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所,並由本所函轉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由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卷宗

可證,陳耀卿、陳以專、蔡憲一曾於案件中作證參與何明德喪事之情形,上訴人並非僅提出陳郭真花、陳耀門、陳耀卿之證明書,上開證人既有親自參與何明德喪禮,確係在場見聞上訴人為何明德披麻帶孝之事實,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基於證人不可代替證據性質,應肯認上開證詞之證明力,原判決以何明德過世距今已近50年,證人何以清晰記憶辦理何明德喪事之情形而質疑證人之證明力,與證據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援用陳耀卿、陳以專、蔡憲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案件之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於該證據棄置不論,僅論述陳郭真花、陳耀門、陳耀卿之證明書真實性可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案件中提

出何明德字條原本及附件;證人楊爾莊、楊月煌、楊春漢、陳以專、蔡憲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案件之證詞;陳郭真花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卷內何明德親筆遺囑乙紙等,且證人楊月煌及楊春漢均表示各字條為何明德所寫,渠等與何明德繼承事務無涉,並無偏袒上訴人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足以證明各字條確為何明德之字跡。上開證據皆可作為何明德於上訴人7歲前將其視為子女養育在家之論據,為重要攻擊方法,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皆棄之未論述其法律上之意見,為判決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與何明德間收養關係存在,訟爭身

分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何明德之間,惟何明德已於56年5月過世,故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上訴人當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普通法院家事法庭依法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卻逕以實體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之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應屬無效。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上訴人根本無合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可能,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後再持法院確認判決為憑,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理由,實乃責上訴人以不能,其見解容有違誤。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關於收養子女關係應為戶政機關實體審查事項,且本件被上訴人曾函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提供何明德相關資料,顯以超出形式審查範圍,而有實質審查之事實,原判決以法律關係之確定為普通法院民事庭之職權而認被上訴人無實質審查責任為由,並非妥適,亦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㈠本案上訴人既申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上訴人為何明德

養子」之收養登記行政處分,自應對收養成立生效等待證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戶政機關所為之收養登記每每為其他公、私法律關係之基礎,因此登記本身具有強大之外部公示效果。又因為其收養登記之強大公示效果,所以不僅受理而為准駁之戶政機關應慎重處理,而且申請人對待證事實之證明高度當然也會對應提升。原審法院乃在此實證基礎下,認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為調查審酌,仍無法確信前開待證事實為真正」,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統而言之,即是重複強調已在原

審中主張,即「依其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經調查形成證據資料後,即可充分證明本案待證事實真實性」等論述。然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主要以自然人之書面證述為主,再輔以片斷而無涵蓋事實全貌之書證或物證。其中自然人之書面證述,其立場之中立性或證述內容可信度均有不足;書證及物證所能證明之事實則過於零散,也無法使戶政機關或法院對上訴人所主張「父子關係」所應具有之全面結合事實,獲致鮮明確信。事實上,原判決對此「心證無法形成」之客觀狀態已多所說明(見原判決書第10頁至第12頁所載),並無理由不備情事。是以前開各項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不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具說服力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