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2號再 審原 告 趙高勇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議訴訟狀」,對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在沒有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僅概要載明「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24日因收受發放補償金後,取得退伍人事資料始知悉短發退伍金額,且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並無經5年時效消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為不合法」等情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然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1月18日確定,並於同
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暨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卻於105年8月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再審原告在前開再審書狀中論述內容,也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指之情形無涉,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