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全谷砂石行兼 代表 人 張昭東上 訴 人 廖麗君
陳瑞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
參 加 人 廖麗花
廖芸瑄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全谷砂石行」(設:南投縣○○鎮○○里○○路15之13號,下稱系爭商業)原係訴外人廖俊哲(原名廖永哲)獨資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民國92年11月25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嗣迭經負責人與合夥人變更;至94年11月22日其合夥人為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及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並推上訴人張昭東為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合夥人出資額各為24萬元。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張昭東出具內載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及廖麗花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新合夥人陳瑞苓及陳秀美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以96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960020500號函核准系爭商業變更合夥人為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及參加人陳秀美(下稱9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處分)。嗣參加人廖麗花於100年間主張未於前揭「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簽名,亦未同意轉讓出資額予參加人陳秀美等由,以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廖芸瑄為被告當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昭東、廖麗君、廖芸瑄就系爭商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及上開被告當事人應向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廖麗花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經該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廖麗花與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系爭稱商業之合夥關係存在;陳秀美應將受讓上訴人全谷砂石行出資額24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麗花所有,暨駁回廖麗花其餘之訴;張昭東等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參加人廖麗花、廖芸瑄遂於104年5月26日持上開南投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陳秀美及陳瑞苓為系爭商業合夥人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前開9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處分予以撤銷,回復系爭商業自94年11月22日起,合夥人為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及參加人廖芸瑄、廖麗花之處分。上訴人等4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將廖芸瑄亦回復登記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01條之規定有所牴觸。
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業歷次合夥人變更登記或函查主管機關檢送系爭商業歷次合夥人變更登記,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