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新東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P5-P8)」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簽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9,647萬8,000元,履約期限430日,嗣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價金為1億210萬7,479元。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開工,因進度嚴重落後逾20%,經限期催告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通知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以103年12月9日府工養二字第10364250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1日府工養二字第1046405831號函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資料第1頁第4項第4點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158日,就鋼板樁打設長度由16m增加至19m展延工期僅4日,並無包含上訴人101年2月20日收到監造單位同意提送危險評估審查函文當日,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提出危險評估審查申請,中檢所遲至101年5月9日才通過審查,其間延宕之日數。故原判決認同上訴人計算展延期限為158日之主張,自有就上訴人該部分攻擊方法無可採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及應斟酌之證據未予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二)系爭工程為橋梁工程,須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同意後方得進行,被上訴人原始設計跨河段係以埋設RCP水泥涵管方式施工,與水利署要求不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議,要求上訴人改為搭設鋼便橋並立即執行,詎上訴人完成施作後,被上訴人又否認同意變更設計施作鋼便橋一事,原審法院就此,並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先同意變更鋼便橋施作,事後又反悔致不應計入延展工期情形,原判決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為調查之違背法令。(三)系爭工程尚有因原始設計錯誤,須將合成橡膠墊由90×30×5cm4塊變更為120×60×5cm12塊,齒型伸縮縫由38mm變更為50mm情形,上訴人請求重新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均未獲答覆,不得已僅得報請停工。原審法院未調查是否有此事實,導致上訴人無法施作,而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項之不可抗力事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展延之158日內完工,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為調查之違法。(四)原審法院並未詳細調查銜接廠商是否確實有工程重新設計之事,或前、後廠商間,確有規模、施作能力之差異,致銜接廠商仍有10個月之拖延,而上述疑問原審並未調查,即自行認定銜接廠商推延10個月,非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展延工期158日不夠所導致,上訴人無法完工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本件處分係有理由,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為調查之違法。(五)被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264421351號(下稱102年10月14日催告函)僅催告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前完成上游側通車,並無就監造單位其餘認定為缺失部分,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就上開催告事項已於102年10月28日達成,被上訴人不得以102年10月14日催告函認為上訴人期限屆至仍不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