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陳智祥
陳成中陳成龍陳盈陳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蘇雪霞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60,716元,繳納期限至103年12月25日,復經展延繳納期限至104年2月25日。上訴人等於104年2月5日申請以繼承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小段64-646及64-647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64-646、64-6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核認系爭2筆土地屬不易變價或保管之課徵標的物,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前段抵繳之規定,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有「比例抵繳」之限制,乃以104年4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等於104年5月4日前補正資料,俾辦理「比例抵繳」,惟迄至104年5月13日仍未獲上訴人等補正符合抵繳限額之抵繳同意書,乃於同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16975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之申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64-646地號土地,是無論該筆土地是否為陡坡,均與本事件無關,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卻將之列為不易變價理由之一,而就抵繳標的即系爭64-647地號土地,乃地勢平坦之土地,卻隻字不提,原判決此等論證方式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二)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惟使用地類別則係丁種建築用地,可供使用之用途項目非常多元,現場附近均有集合住宅及工廠,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實地勘查均為雜林地為由,便認定係屬不易變價之課徵標的,實過於荒謬,顯未善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義務,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原判決疏未予撤銷,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三)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蘇雪霞持有以來,稅捐機關均以丁種建築用地課徵地價稅,繳納之稅金迄今約500多萬元,蘇雪霞去世後,被上訴人亦核認系爭土地遺產總額為12,204,800元,完全係按建築用地之概念核課高額稅金,惟上訴人以之申請抵繳遺產時,被上訴人卻又以不易變價為由,否准申請,認定標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之裁量標準。(四)兩造同赴現場勘驗,證明系爭64-647地號土地屬可變價之土地,被上訴人僅單純引用條文,尚未實質進行鑑定及舉證證明系爭64-647地號土地有不易於變價及保管之情形,即以系爭土地為雜林地,且位於交通不易到達之處,尚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通行等理由,主觀認定屬不易變價之課徵標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主張,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上訴人不採之理由及意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標的包括系爭64-646地號土地,業經原判決依據上訴人104年2月5日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非申請抵繳標的,要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