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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4號抗 告 人 賴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應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符合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文件及行政院93年9月3日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結論二(二)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撤銷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原審法院以該院無管轄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859號裁定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等由,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下屬四級單位,無權由其對外發文。且抗告人之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皆以臺灣大學校長楊泮池為被告代表人,地址皆為臺北市,非以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處長蔡明哲為被告代表人。況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亦指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此之「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

(二)經查,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第25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及學院設置之附設機構如附表二『國立臺灣大學及學院附設機構組織系統表』。」該條附表二學院級附設機構,即包括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組織規程(下稱實驗林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經營管理本大學實驗林,特依本大學組織規程第25條之規定設置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處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本大學實驗林之設置以教學實習、學術研究、資源保育及示範經營為目的。」是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為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之附設機構,以教學實習、學術研究、資源保育及示範經營為目的。又觀諸實驗林組織規程第3條、第11條規定,其人員編制雖有部分由臺灣大學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情形,惟經費概算、決算等事項由該管理處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足認相對人有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而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且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函詢,由該校105年9月9日校人字第1050071796號函函復,以相對人係依大學法第14條及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第25條設置,復依教育部台(86)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其應為「獨立預算」之一種,認相對人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為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獨立建制機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三)次查,抗告人105年6月14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其訴請撤銷之97年10月2日函亦由該管理處發文,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載抗告人不服函文,亦同為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而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業如前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執詞主張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臺灣大學校長楊泮池,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應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至抗告人另稱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教示亦以原審法院為應提起行政訴訟之管轄法院云云,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錯誤之教示,並不影響其訴訟權。是以,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裁定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