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6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李義雄江正江洪川張俊宏鄭民崇顏清標許榮棋葉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法失職,因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起訴聲明略謂:「㈠請求判決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鄭玉山、法務部、羅瑩雪、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秀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104判168懲處違法失職檢察長,兼命相對人廖弼妍、李慶義、林冠佑平反錯判及准刑案被告憑新制有關卷,彰顯行政權。㈡請求判令相對人朱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盡院長及檢察長就台中高分院法官邱顯祥、林源森、王增瑜偏頗不公,以裁定命令迴避及廖弼妍檢察官拒如88執1298施檢清火啟動糾錯判者即應如沈淑宜自簽迴避。㈢相對人等應於自由、蘋果、聯合、中國時報、法治時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宣判主文,並於壹電視、年代、東森、中天、民視、三立、TVBS、公視等八大電視19~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上揭道歉文等二次。(依最高再三教訓高院僅能徵收三千元裁判費)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分擔。」云云,並狀載求為保全證據。經原裁定以其所訴均非屬行政訴訟範疇,起訴不合法;而又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亦為不合法,均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關於刑事案件,以及職司審判、訴追人員之懲戒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法官法等,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訴稱相對人刑事訴追或審判違法失職,致有冤案,求為平反,或求為相對人迴避,或對之懲戒。核其所訴均係刑事審判或懲戒事務,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抗告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其附帶之賠償損害請求,失所附麗,合屬起訴要件不合,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至於證據保全請求,未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具體敘明待證事實、應保全之證據及理由,聲請要件不合,亦應駁回。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或聲請要件,詳為論駁如上,於法無違。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原審未調查卷證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然則,原裁定既以起訴程式不合而駁回其訴及聲請,本無庸就實體為調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