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前程序裁判標的之原處分自始不存在,無判決之必要,前程序裁判侵害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等基本人權及法律上權利與利益,不生判決效力,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均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