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阮垂緣
送達代收人 張○○○區○○○路○段○○號2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查,抗告人與訴外人武文輝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分別提出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及來臺居留之簽證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23日對其2人實施面談,未予通過。武文輝復於103年11月4日,同時提出文件證明申請及來臺居留簽證申請,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2月10日再次對其與抗告人實施面談,因認其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104年3月10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武文輝來臺居留簽證申請,另以104年3月10日越南字第10400007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武文輝之文件證明申請,武文輝嗣於104年3月18日提出陳情書,對原處分二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2日以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二,其後,抗告人則於104年5月7日對原處分一、二及異議決定提起訴願。(二)依上可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一、二,係就訴外人武文輝於103年11月4日提出之來臺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依據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2月10日對武文輝與抗告人實施面談之結果,認其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分別作成駁回及不予受理之處分,武文輝嗣就原處分二提出異議,復由駐越南代表處以異議決定駁回。是抗告人並非上述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之申請人,原處分一、二及異議決定,係對武文輝、而非對抗告人之申請或異議有所准駁,則抗告人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抗告人就原處分一、二及異議決定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認抗告人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與訴外人武文輝為夫妻關係,武文輝向相對人及其駐外使館申請核發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申請,均被駁回,相對人更曾發給抗告人函件,以抗告人為受文者,收受簽證申請駁回之回函正本,則依相對人所為之公函內容觀之,抗告人實為行政處分之聲請人,若抗告人非行政處分之聲請權人,駐越南代表處豈會發函予抗告人。(二)由於武文輝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及來臺居留簽證之准駁與否,與抗告人之婚姻效力、婚姻實質及夫妻於婚姻中法律上權利義務有密切而直接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應認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為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而同時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中未見對於抗告人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討論,卻遽以抗告人不備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要件而駁回本案訴訟,不僅有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一)按「(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亦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又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係由訴外人武文輝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所提出,抗告人姓名雖列載於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及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之在臺關係人欄,然前開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均未經抗告人簽名,僅有訴外人武文輝具名申請等情,有前開申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處分一、二均係以訴外人武文輝為處分相對人,而非以抗告人為處分相對人,應可認定,故訴外人武文輝如認原處分一、二之否准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應以其名義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武文輝之配偶,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說明,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本件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法令上並未賦予配偶有為本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則配偶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抗告人因訴外人武文輝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申請為相對人否准,容或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該申請既非抗告人依法提出而受否准,仍難謂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抗告人經訴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訴外人武文輝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難謂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一固對駁回訴外人武文輝請求文件證明發函予抗告人,惟此尚難據此即得謂抗告人對原處分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而得據以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