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傅正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新北市○○區○○○道○段○○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