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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10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處分及衍生爭議(詳如卷附本院「索引卡查詢-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索引卡查詢-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款等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㈡確認訴訟乃撤銷訴訟等其他訴訟種類之補充制度,故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裁定已敘明: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94至95年度營業稅之課稅處分,聲請人如均有提起救濟而敗訴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上開課稅處分,該處分亦已確定,則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聲請人亦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該部分確認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是聲請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均非適法。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論斷。

聲請再審意旨謂: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等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當,自難謂聲請人已適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