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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抗 告 人 翁金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翁勝賢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持分各為2分之1。嗣該2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申請分割測量,經相對人派員於98年5月27日依分割協議書及雙方指界辦理分割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及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後,於98年6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下稱原處分)完竣,由抗告人分割取得原地號即草埔段417-1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翁勝賢則取得由原地號分割增加之草埔段417-4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抗告人旋將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翁通哲。其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於104年4月29日諭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抗告人業於104年5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7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曾提起上訴,故訴願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又訴願機關未通知抗告人參與訴願程序,逕予不受理決定,即有違誤。㈡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前,原由抗告人管領西側,共有人翁勝賢管理東側,故應採直線式平均分割,詎相對人派員測量時改為曲線分割,致使抗告人管領之西側土地於分割後卻分歸翁勝賢所有,使其受有損害。㈢相對人有偽造抗告人與共有人翁勝賢之協議內容、地籍謄本及冒用印鑑之嫌,茲檢附抗告人之印鑑證明供參,由此可證原處分有重大瑕疵等語。

五、本院按: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4日收受嘉義縣政府104年4

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040057658號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址設嘉義縣○○鄉0000000號,並非在原審所在地之高雄市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算至104年7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與上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理由無關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