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吳吉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3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無從憑認其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抗告人並未因上開訴訟事件至該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105年6月3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因該分會案件量多,無法於短時間內安排律師見面。茲提出里長證明書、法院破產清算證明書等影本,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觀其所提之里長證明書,雖敘明抗告人目前重病,無力工作,家庭清苦,亦無足夠資產可供生活等語,惟並未有其調查抗告人財產資力之相關資料,且該證明書日期為103年6月4日,距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救助時已近2年,尚難遽採;又其所主張之法院破產清算證明書,實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抗告人誤載之),僅得認其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接受法院訊問情事,無法證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原審以抗告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未及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及上開證明書、通知書為本件抗告理由,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