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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㈠西螺段698-1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地籍圖」涵蓋西螺段698-1地號及698-3地號部分地籍圖,逾越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範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後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不符;西螺段698-1地號有爭議之「H界址」標示於延平老街造景花台距離樓柱前外緣二尺位置,逾○○○鎮○○段698-1與698地號土地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之鑑定圖B點不符;其「F-H」經界線與法院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符,依99年5月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蔡長勳到庭陳稱:「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之界址點」,該鑑界點係一浮動點既非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則無法依界址點座標計算距離及面積。故本件重測相關數據有諸多疑點,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重測成果公告圖之公告面積與實地面積不同,亦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故請相對人提供重測前、後地籍圖數值區與數化區(比例尺:1/600,西螺段698-1、698-6、698、698-7、698-8地號)、西螺段698-1、698-6地號成果公告圖(比例尺:1/

600)等相關資料,且前揭資料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調閱之必要云云,另請相對人提供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原圖、國土測繪中心函送西螺地政事務所之鑑測資料。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重測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