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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蔡靄善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護理佐理員,於民國94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其於同年9月2日再任被上訴人受託經營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由新臺幣(下同)23,600元調升至27,200元,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此一再任情事,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政風處以104年4月9日輔政處字第1040028971號函交由被上訴人查察獲知,被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16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68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請上訴人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年資)月退休金1,139,474元(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因上訴人留職停薪,此4個月期間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無須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銓敘部100年3月9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函(下稱100年

3月9日函)旨在回覆趙女士個人致銓敘部部長之電子信箱郵件,內容屬個案法令諮詢服務,應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由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原判決認定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與104年6月16日之函文主旨及內容均

載為「繳回」,非原判決理由所載「追繳」,原判決理由與證據顯有矛盾。且因104年5月14日函金額計算有誤,系爭函更正之,惟系爭函實質上命上訴人繳回退休金之意涵並未變動,屬於下命處分,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函包含撤銷授益處分及通知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兩部分」,與原判決另認定「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內雖有『追繳』一詞,實際上並未以具有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上訴人返還授益處分後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顯有判決與證據及理由有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

主管機關衛生署對關渡醫院之私立醫療機構性質做定位,並不因100年間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而有影響,關渡醫院究屬公立或私立醫療機構,不因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退休金追繳之規範而生異動,兩者應脫鉤審究。原判決僅因國家政府機關委託公立醫院經營即錯誤認定,而未審究上訴人醫院係以私法關係受託經營,更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函文之理由;又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僅論被上訴人醫院經費係由醫療作業基金支應,該基金係屬政府預算之範疇,並未敘明關渡醫院之性質,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並未取代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函文內容,原判決僅以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認定關渡醫院係屬公立醫院及上訴人為公職,而未說明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如何推翻行政院91年5月28日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函認定關渡醫院屬政

府預算編列屬性,惟關渡醫院之政府預算屬性,與上訴人之薪資來源是否確源於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為二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表內容,無法認定上訴人自關渡醫院受領之薪資屬於被上訴人作業基金之預算支出,原判決未附理由認定上訴人自關渡醫院支領之薪資為何為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關渡醫院代表許雅琳專員於104年9月7日104年第34次會議陳述意見內容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審105年4月6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及答辯書狀所載可知,上訴人自關渡醫院受領之薪俸,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對此均未交代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保之證據,係為證明上訴人所任關渡醫

院職務非屬公職,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投保勞保或公保之爭議,係為證明關渡醫院之政府預算編列屬性,故原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再者,上訴人任職關渡醫院期間,均承保勞保而非公保,亦未享有公務員優惠,無從認定上訴人任職關渡醫院行政助理為公職,且非公務人員任用之行政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進用,進用資格不受人事法規約束,由各用人機關自行訂定,並依公開甄選程序辦理,其敘薪標準由各用人機關自行訂定,與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及敘薪標準不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任關渡醫院行政人員是否屬公職,為判決不備理由。

㈥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修法後法律是否有變動而影響上訴

人再任關渡醫院之問題,被上訴人人事室均以權利說明單據內載「上述所稱再任單位,銓敘部業已彙整建置於該部全球資訊網」,上訴人至銓敘部網站查詢有關再任單位彙整,名單內均未見關渡醫院,則上訴人怎可能再致電銓敘部詢問,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再致電銓敘部詢問為由,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中敘明上訴人於關渡醫院繼續任職即屬信賴表現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撤銷並繳回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將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即認上訴人未有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法院對於信賴保護要件認為上訴人主張有不明之處,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應再為探究審問,原審法院對此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向當事人再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容之立

法沿革,在下述之客觀事實及法律判斷基礎下,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作成、命上訴人繳回「前領受公務人員退休舊制月退休金1,139,474元」(繳回金額已經更正,扣除101年2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部分之月退休金)之系爭函處分合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上訴人自94年9月2日起任職關渡醫院行政助理,至103年9

月30日方離職;除其中101年2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間留職停薪期間,而未領取被上訴人支給之薪給外,其餘期間均領有23,600元或27,200元之薪給。

⒉99年8月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經全面修正(條次全面變動)

,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該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指『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⒊而修正前舊法對相同事項所為之規範則為82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條文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⒋關渡醫院由臺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關渡醫院之

預算納入被上訴人之總作業基金中,併送立法院審查,而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因此可以判定上訴人在上開任期關渡醫院期間,符合「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要件。

⒌經由對上開新、舊法比較可知,本案中無法引用舊法時代作成之函釋為信賴保護之基礎。

⒍另外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系爭函,其規制內容符合行為時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4項所定(即「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之規範意旨。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則為重複其在原

審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主觀意見,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⒈實則前開100年3月9日函文記載內容僅是,本案應適用法

規範(即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規範意旨之重申。

⒉本案程序標的(原處分)既為104年6月16日函文所揭示之

規制效力,該規制效力之實踐方式在法制上應如何詮釋,涉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解釋及適用,但對該處分之規制效力內容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一節,則毫無爭議。

⒊本案中上訴人是否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專任公職」要件,其判斷關鍵實為「對其支付勞務對價之被上訴人,該勞務對價所需之資金是否出自政府編列之預算」。對此原判決已有明白認定。自不受「在舊法適用期間發布、依舊法規範意旨作成」之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所揭示法律見解之影響。

⒋再者被上訴人支付予其所屬職員或受聘僱人員之勞務對價

,其所需資金之編列已被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附錄,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已經行政院主計總處以103年6月26日函予以證明。上訴人雖謂「另有資金來源」云云,卻沒有說明資金從何而來。另外依上所述,「專任公職」要件之詮釋,重在勞務對價之支付是否出自政府預算,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提供勞務法律關係之屬性為私法上僱傭或公法上公職無涉。

⒌本案爭點既涉及「跨越新、舊法期間之法律事實,應如何

適用新、舊法」之「時際法」議題,立法者復已作出「以100年4月1日為界,分段適用」之立法抉擇(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原則上既無再討論「依信賴保護原則,舊法應延續適用」之餘地(因為時際法議題本屬法安定性與法進步性利益價值之權衡,如果立法者作出選擇,除非涉及違憲爭議,司法即應尊重。

信賴保護原則只是法安定性原則具體化後之下位原則,在立法權衡過程中會在法安定性價值中予以考量)。至於本案具體事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由於上訴人根本沒有指明「信賴基礎」為何,亦無討論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