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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蕭淑麗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檢送相關資料通報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通知補申報及繳納特銷稅後,上訴人始於104年5月28日辦理補申報及於同年6月18日繳納核定稅款新臺幣(下同)409,500元(下稱系爭特銷稅,計算式:銷售價格2,730,000元×稅率15%=409,500元)。上訴人不服系爭特銷稅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㈣⒉⑴謂:「……等語相互勾稽,可知其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係由何人找到乙節明顯不合」云云。

惟查,究竟上訴人與證人蕭仕鑫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係何人找到乙節,有何「明顯不合」之處?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明確指出,並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記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上訴人之母親於104年10月因骨癌而去世,故柯乂夫於103

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與柯乂云於104年9月間出售其名下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間並無任何與常情不合之情事,是原判決謂:「……益可見原告(即上訴人)諉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母親不願至潮州居住始出售云云,顯非可採」,實屬無據,且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徒以柯乂夫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中之97萬元係由上訴人匯入柯乂夫之銀行帳戶,進而認定柯乂夫之上開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管理,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借用柯乂夫名義所購買。然其中另筆價金38萬元確係由柯乂夫父親所贈與柯乂夫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則此筆價金如何得跳躍認定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而為?原判決故意略此部分而不論,即認購買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柯乂夫名義而為,實與民法所有權規定相背,其適用法令實屬有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懷疑,係上訴人利用柯乂夫名義購買係

爭房地後,再於1年內予以出售,然因係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柯乂夫,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規定,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柯乂夫。惟查,柯乂夫於特銷稅條例施行過程中僅有系爭房地一戶而已,則其於1年內予以出售,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應與免徵特銷稅。原判決未就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予以論究,徒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係「借名登記」,即認上訴人應負納稅義務,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用其子柯乂夫買入系爭房地,以掩飾

自身擁有二戶以上房地之事實,再於1年內出售系爭房地,客觀上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法7條所定之稅捐成立要件,稅捐債務成立。其主觀上又有借名隱匿稅捐債務之故意及行為」等情,而判斷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合法。其心證之形成乃係綜合眾多事證而得,並已詳細交待其得心證之理由,包括「柯乂夫本人之年齡、(學生)身分及財務狀況,買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與付款方式、賣出系爭房地所得售價之流向」等客觀事證,也指明上訴人辯解內容與證人柯乂夫及蕭仕鑫彼此不符之處,以及「陳述內容不合常理無從採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意旨,乃係刻意忽略相關證人之立場背

景及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片面強調各別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未針對原判決有關「柯乂夫無買入系爭房地之經濟資力」之事實判斷,提出有說服力之論駁,只是強調「其配偶對柯乂夫亦有贈與現金,並構成買入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云云,均無從推翻原判決綜合全盤事證之判斷結果。是其前揭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過程中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