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孔令謹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專任教師,前於民國7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受聘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任教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採計私校年資12年,核敘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75元。嗣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任職桃園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桃園高中為審核上訴人退休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為靜修女中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為靜修女中專任教師,上開採計私校年資12年及核敘薪額有誤,應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同意備查,續由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下稱103年7月4日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教中字第10434195500號函送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期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故103年7月4日處分採計私校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仍有誤,予以更正為採計私校年資5年本薪330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註銷原敘薪名冊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另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核敘上訴人本薪330元(下稱104年8月25日處分),再申訴決定以103年7月4日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104年8月25日處分及103年7月4日處分所載原因事實、範圍
及適用之法令顯不相同,再申訴為不受理決定顯未詳細審酌事實。另104年8月25日處分之敘薪(改敘)事由中載「再次更正」,並未有撤銷被上訴人103年7月4日處分之意,且104年8月25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完全不同,實難認已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103年7月4日處分形式上仍存在並未消滅。
㈡原判決認104年8月25日處分非僅就103年7月4日處分予以補
充或其他必要變更,而係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靜修女中84年7月31日靜女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
9月27日證明書皆保存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未有遺失或毀損之情事,則無補發之適用。原判決對於103年7月4日處分所依據靜修女中103年5月27日「補發」離職證明書均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核定上訴人年資及敘薪之權
責機關,如靜修女中所出具證明書有錯誤,應由審核及核備單位負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擔任教師長達35年,每月領取學校薪資供家庭生活及財物所需,期間物價指數及每年所得稅繳納皆有影響,可認上訴人客觀上有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又上訴人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況敘薪乙事本屬學校人事承辦人員之專業,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難認上訴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敘薪處分違法,故上訴人應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四、經查:㈠作為經上訴人指定、成為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之103年7月
4日處分,與被上訴人另案作成之104年8月25日處分,均基於相同之基本原因事實(即上訴人退休年資之計算及對應之本薪核敘金額),且規制效力內容質上相同,僅有量上差異;本案程序標的之規制效力為「上訴人退休時核敘本薪350元」,104年8月25日處分之規制效力則為「上訴人退休時核敘本薪330元」。
㈡但該二行政處分在法理上無法併存,因為依法應產生同一公
法上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效力內容不一致行政處分之規制。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後作成之處分有廢棄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在本案中,104年8月25日處分既然制作在後,且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則在法理上即應認其有「廢棄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即103年7月4日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由104年8月25日處分成為決定上訴人退休時核敘本薪金額之規範基礎。事實上上訴人亦於104年10月20日對該104年8月25日處分提起申訴之行政救濟(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其權利已得有效保障。從而在法理上,當認本案程序標的已因新處分之作成而被廢棄,致不復存在。
㈢原判決乃在此法理基礎下,認為「104年8月25日處分並非對
本案程序標的之103年7月4日處分所更正(因為103年7月4日處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明顯錯誤存在),而是用104年8月25日處分來取代103年7月4日處分。而被上訴人用新處分來廢棄舊處分之客觀事實,尚可由其事前於104年8月17日去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註銷原敘薪名冊,並取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同意備查(見附於原審卷第111頁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等情,而得確認」。而以「本案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即103年7月4日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據其主觀意見,主張「本案程序標的並未因為10
4年8月25日處分之作成而被廢棄,僅是被更正而已,形式上仍然存在。且該處分之理由形成,違反相關實體法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