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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上訴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業務,涉嫌逃漏稅之通報資料及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未申報94年度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105,896元,併同查獲未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26,524元,乃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32,420元,補徵稅額950,468元,並按補徵稅額950,468元處1倍之罰鍰計950,468元。

㈡上訴人就核定之利息所得4,105,896元及罰鍰950,468元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1,141,716元及追減罰鍰371,95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獲取刷卡金額1,622,800元,再依2.1%之管銷費用計則獲取為34,07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利息所得即應為34,078元。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利息所得為2,964,180元,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行政院62年7月12日62法字第5916號函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94年度帶團出國旅遊之簽證費、機票款及住宿費等,

高達123,805,128元,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查得未經查證之94年度刷卡金額37,052,245元,於未予減除簽證費、機票款及住宿費等必要支出費用情形下,即全數認屬「假消費、真刷卡」,未依事實證據為公平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並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認定利息所得2,964,180元係屬錯誤,罰鍰即屬無可

維持。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所處漏稅額0.5倍罰鍰規定,並未排除「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明其法律依據即率予否准本件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於94年度之稅捐週期內,以『利用

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之手法,向急需資金之人貸款,並從借用卡發卡銀行收回借貸出之金額,已貸出37,052,245元,按最低約定利率8%計算,當期有2,964,180元營利所得之取得」等情,並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減輕處罰之要件,從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已清楚交待心證形成理由及法律適用依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對「取得利息所得之金額多寡」為爭

執,但其既自承在經營旅行社業務活動過程中,藉機違法貸款予急需資金者,卻漏未申報在先,事後又不履行協力義務配合調查,提出可供調查之帳冊來釐清,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來即得推計課稅,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在查核過程中亦有遵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周詳調查相關事實,並詳細說明為何上訴人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據為本案利息所得認定之基礎(見原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3頁所載),上訴人實無再主張「事證不明,而要求續行調查待證事實,或依刑事判決認定利息所得數額」之餘地。而其本件違章情節實甚嚴重(違法詐騙銀行賺得利息所得復漏未申報),客觀上亦無減輕處罰之正當性。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論

述內容客觀言之,無非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規範意義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