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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1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游瑞生

游瑞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36-7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㈡因上訴人游瑞生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請游瑞生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

㈢惟上訴人游瑞生仍於104年5月18日以書面回覆謂:「本人游

瑞生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本人及其配偶之戶內資料與其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資料,亦拒絕由貴所自行調閱。」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固然肯認現代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之趨勢,而不以人力親自耕作為必要。惟該釋字亦揭櫫出租人雖可委託代耕,但仍須具備有委託代耕之能力,方屬自任耕作。換言之,倘出租人已限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其自無可能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即不能認為出租人符合自任耕作之條件。故原審逕認只要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即可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顯然混淆了與自任耕作無關之其餘需具備耕地之要件,更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文義內容,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參加人於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屆滿時已高齡87歲,罹患

嚴重之失智症而無法辨別事理,遑論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此部分從參加人歷次申請之文件,包括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均僅有出租人之印章,全無其親筆簽名可參。又原審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5年6月2日兩次通知參加人到場,參加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確實已罹患嚴重之失智症乙節非屬虛妄,此部分之事實攸關出租人是否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即應有查明之必要,詎原審卻捨此不為,徒以上訴人稱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罹患失智症等語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況且參加人之病歷資料屬極為核心之個人資料,若無法院向醫療機構函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任何病歷資料,本件既屬撤銷訴訟,原審依法即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而未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認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林英璋之戶籍位於臺北市,

其是否具備研習證照而有自耕能力乙節,與參加人無涉,而應從參加人本人之狀況為認定,迺原判決卻逕自將林英璋是否參加過研習而取得結業證書乙節,作為認定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函釋、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函釋、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函釋明確指出關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稱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需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而為認定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又林英璋參加有機蔬菜研習班之時間為103年10月20日至同

年11月14日,於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屆滿前一、兩個月,故林英璋參加研習班之用意顯係為了收回系爭耕地而為,其是否具耕作能力,已非無疑。至於參加人提出之97年至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申報第一期作種植稻米、第二期作配合休耕轉作,並繳交公糧,僅能證明其餘鄰近之耕地有耕作之事實,但參加人是否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仍屬有疑。另林英璋久居臺北市,亦無可能返還宜蘭從事耕作,詎原判決卻以此作為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證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租約之一即○○字第36-9號租約,其標的為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而該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136-3地號,而136-3地號係從136-1地號分割而來。故依參加人於48年1月13日針對重測前之○○段○○小段13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壽發生租佃爭議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觀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係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誤認該筆土地為耕地而逕自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其自始即有違誤。

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明確揭示能否以經營家庭農

場為由申請收回耕地,不得徒以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另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亦重申出租人是否具備自任耕作之能力不能徒憑簽具切結書為據,更明確指出此部分之要件應由行政機關負責調查後方能判斷,不能逕依乙紙切結書即為認定。是前揭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固然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但其揭示要旨實與本件之爭點相符,迺原判決卻無視於前揭判決,徒以部分事實不同即否決前揭判決要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㈦本件事涉上訴人能否繼續耕作以維持生計之事,對於上訴人

之生存權、工作權關係重大,且參加人經原審多次通知均刻意拒絕到場,就此部分應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參加人務必到庭之必要,否則即應為參加人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參加人有自任耕作能力,而其基於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目的,在上訴人不願提供證據證明『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導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待證事實之情況下,依法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土地自為耕作」等情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准參加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原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主張相同,強

調「參加人實無自任耕作能力,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法」云云。但其論述內容或經原判決直接、間接予以論駁,或與本案之終局勝負判斷無涉,爰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對此待證事實之認定,先說明其規範依據應參考內

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由審查機關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並得申請人自行切結「其能自任耕作」(見原判決書第11頁㈢所載)。復詳細載明「依呈現於外之客觀事證(即種植稻米、繳交公糧等情)顯示,參加人確有自耕能力」等情之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15行起至14頁倒數第10行止所載)。而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未實際到庭為訴訟行為,即推斷其年歲高且失智,需人看護」為由,而謂「其無法自任耕作」云云,乃將參加人到庭參與訴訟之權利,解為對其不利判斷之事實推斷基礎,已不具推論正當性,又乏積極證據證明「失智需人看護」等情,其要求法院發動職權調查程序,卻未先證明足以促使法院發動調查之合理懷疑,此等指駁實失之空泛。

⒉再者,既然參加人已能自任耕作,則其子林英璋是否對系

爭土地有自耕能力,實與本案終局勝負之判斷無涉。何況「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乃是對未來事項之規劃,原判決有關參加人之子林英璋具有農耕能力之說明,亦屬終局判斷正確性之佐證(事實上原判決從未單獨以林英璋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為據,而直接推論參加人亦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

⒊本案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爭議存在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間

,上訴意旨在毫無具體事實說明之情況下,空言謂「依他案和解內容,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375租約」云云,此等主張亦與本案之終局勝負判斷缺乏關連性。

⒋又原判決就「本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出於擴大家

庭農場規模」一節,已詳述判準規範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9行㈡起至倒數第1行止與第11頁倒數第6行㈣起至第12頁第4行止之記載),並非徒以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是以,原判決並無違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⒌本案上訴人一方面以私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有關判斷其

經濟資力之稅務資料(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8行起至第19行止之記載),又稱本案勝負判斷與生存權及工作權關連重大,進而強將參加人參與訴訟之權利解為其義務,而謂參加人不到場即應為不利於參加人之判斷。此等上訴理由顯然缺乏邏輯事理之一貫性,亦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空泛指責。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其論

述內容實質上,乃是依其主觀且片面之懷疑猜測,或引用不具規範判準意義之主張,空言指責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