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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及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理由,與新竹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新竹市政府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6號函、新竹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新竹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01001911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71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等證物完全不符,此觀諸民國45年5月28日及71年2月2日等公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等申請書及核准公文書、彩色之都市計劃圖等全部檔案卷宗之證物可證明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