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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張放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屬團管區之支付證明冊及贍養金發放不實不平等之事實,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及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提出,則一經審酌,可受有利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的明知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既有權利濫用之違法,聲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云云。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