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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王傳全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文隆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施能傑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名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總處)於78年1月27日分配至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自78年2月10日至94年1月26日(下稱系爭期間)任被上訴人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經商調至被上訴人經濟部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其後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申請補繳其任職被上訴人中船公司之系爭期間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後之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年資,經退撫基金引用被上訴人經濟部訂定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及被上訴人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號函(下稱經濟部94年函),以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係被上訴人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循序申請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本院98年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另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中船公司期間,係受該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中船公司同意北水局商調,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或類推適用該2條文終止僱傭關係,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中船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中船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命被上訴人中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6,4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01年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認其於系爭期間,係經被上訴人人事總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分發至被上訴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即被上訴人中船公司任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上述3名被上訴人之其中之一,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捨棄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規定,亦無視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後段但書之說明,逕以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之經濟部訂定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無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有所牴觸,已被經濟部宣告停止適用,自應無效而不予援引,又審酌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之訂定時間與其立法目的,本案即應適用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船公司間具有公務人員任用關係。詎原判決未察上情,遽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回上訴人確認與被上訴人中船公司間具有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之請求,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三)被上訴人中船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既同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上訴人與其他應公務人員考試被分發至國營事業機構者,應具有事物本質之相同性,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中船公司期間,應與分發至其他國營事業者,具有相同之任用關係、公務人員身分及其他客觀上待遇。詎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不存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四)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088號及同院院字第1061號等解釋內容有所牴觸,應屬無效而不得適用。然原判決仍援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無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等情,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