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張正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 表 人 劉純婷
參 加 人 陳錦寅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陳錦寅所有○○縣○○鄉○○段後港小段(下稱後港小段)000地號及同段溪口小段(下稱溪口小段)000、000-0地號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溪西字第59號及61號,下稱系爭甲、乙租約),租期均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28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上訴人亦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承租人即上訴人102年度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支相減為正數),並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於104年5月1日各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4630號、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未審明參加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逕准其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自嫌速斷;又參加人如要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為何參加人配偶尚有二塊土地(即○○縣○○鄉○○段○○小段341、392地號)卻未一併收回自耕?又參加人家中只有參加人一個男丁,從未務農,參加人如何要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呢?另原判決未深究參加人提出之103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與104年1期溪口鄉農會收購證明單,該相關文件無法證明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可能係參加人出租予他人耕作。
(二)上訴人之女張純婷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5,419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仍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有違現今社會實際情形。又上訴人女兒張純菁、張純婷確實在照顧生病的母親呂麗花。原審法院未傳喚張純菁、張純婷2人予以調查,僅依參加人提供之照片,即認上訴人2名女兒須照料呂麗花乙事無可採,所為認定實欠妥當。又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有因農作而支出,只計算農作收入,致認上訴人一家收入大於支出,有欠妥適,且上訴人於104年獲得2萬多元災害補助,顯示上訴人該年度收穫並不理想,原判決亦未考慮上訴人耕作農作物每年遇到的天氣所產生的災害,即認定上訴人每年收穫加上利息所得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