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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游德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516、54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36-9號、○○字第36-5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7號函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加人已高齡87歲,罹患嚴重之失智症而無法辨別事理,遑論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此部分從參加人歷次申請之文件,包括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均僅有出租人之印章,全無其親筆簽名可參,又原審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5年6月2日兩次通知參加人到場,渠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確實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乙節非屬虛妄,此事實攸關出租人是否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即有查明之必要,詎原審卻捨此不為,徒以上訴人稱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罹患失智症等語,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況參加人之病歷資料屬極為核心之個人資料,若無法院向醫療機構函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任何病歷資料,本件既屬撤銷訴訟,原審依法即應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而未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原審認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林英璋,其戶籍設於臺北市,是否具備研習證照而有自耕能力乙節,與參加人無涉,應從參加人本人狀況為有無自耕能力之認定,迺原判決卻逕以林英璋曾參加研習取得結業證書,作為認定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44年2月23日台( 44)內字第1181號函釋,所明揭關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需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而為認定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林英璋參加有機蔬菜研習班之時間點,係於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屆滿前一、兩個月,顯係為了收回系爭耕地而為,其是否具耕作能力,已非無疑;至參加人提出之97年至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申報第一期作種植稻米、第二期作配合休耕轉作,並繳交公糧,僅能證明其餘鄰近之耕地有耕作之事實,但參加人是否具備委託代耕之能力,仍屬有疑。另林英璋久居臺北市,亦無可能往返宜蘭從事耕作,詎原判決卻以此作為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證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系爭租約之一,即○○字第36-9號租約,其標的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136-3地號,係從136-1地號分割而來。依參加人於48年1月13日就重測前之○○段○○小段13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壽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因租佃爭議涉訟,訴訟中達成和解之內容觀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係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誤認該筆土地為耕地而逕自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其自始即有違誤,(四)上訴人之配偶董素鳳已年滿64歲,擔任家庭主婦多年而無任何收入或工作,並不符合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合計基本收入,迺原審卻仍以最低工資每月新臺幣18,780元計算其收益,有失公平。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核時即已提出其餘支付之相關費用單據,包括耕耘機翻耕費用、插秧費、農藥費及工資等單據,被上訴人均未予以列入支出之範疇,而造成收益扣除支出後仍為正數之結果,故原審認定之收益及支出即與卷內稽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明確揭示能否以經營家庭農場為由申請收回耕地,不得徒以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另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亦重申出租人是否具備自任耕作之能力不能徒憑簽具切結書為據,更明確指出此部分之要件應由行政機關負責調查後方能判斷,不能逕依乙紙切結書即為認定。迺原判決卻無視前揭判決意旨,徒以部分事實不同即否決前揭判決要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