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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顏炳順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103/2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上訴人乃依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748,593元,按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574,85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9年8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在特銷稅條例於100年5月立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特銷稅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提出訴外人葉崇華存摺及葉崇華之妻顏月娥匯款申請書為證,證明其以口頭方式向葉崇華借錢,借得款項5,000,000元,嗣為清償借款,故以系爭房地抵償全數債務,核與短期投機交易行為無關,並非炒房,系爭房地應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非特種貨物;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實際金額僅5,000,000元,原判決竟以公定契約所示買賣金額5,748,593元,認定上訴人應補徵稅款574,859元,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