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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年12月24日新縣稅法字第0980078356號函之處分,不適用於系爭和解筆錄(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70年度訴字弟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9年1月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土地共有人255人,部分共有人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報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鉅大,強制由單獨申報人代為繳納,申報人無該經濟能力代為其他權利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藉故不為代繳納,導致本件無從辦理分割登記手續,而影響本件其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分割登記。本件歷審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適用上開98年12月24日函以財政部函釋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強制由申請人代繳納,擅自變更法定課稅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有所牴觸,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有違,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17號及第210號解釋意旨,逾越法定權限,應屬無效處分。聲請人主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未受歷審裁判實體審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對於再審事由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所定「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持與前確定裁定相異見解,而難認再審有理由,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