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蔡圳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字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合法必備程式,此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具備上開要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等節,有前揭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乃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以及無資力聘請律師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