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翊銘上 訴 人 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上 訴 人 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上 訴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林瑩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輔助參加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
鄭敦宇輔助參加人 元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汶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輔助參加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上訴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比率67.74%,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經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所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1百萬股股份(下稱系爭售股案),使上訴人圓方公司即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全部之股份。嗣上訴人圓方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與其子公司即上訴人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上訴人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及上訴人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另上訴人萬達公司、食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亦向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惟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代表該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06條規定,上訴人圓方公司係違法取得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全部股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暫緩辦理上訴人圓方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案經上訴人圓方公司檢證說明後,被上訴人乃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第223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後續之本件簡易合併亦不能逕認有效;並以本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及禁止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1)為否准上訴人圓方公司申請與上訴人食方公司、萬達公司及神去山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33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否准上訴人萬達公司與上訴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630號函(下稱原處分3)為否准上訴人食方公司與上訴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840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為否准上訴人神去山公司與上訴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主管機關就登記事項之審查,應採「形式審查」原則,即僅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神去村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圓方公司決議為違法,被上訴人據以否准本件合併及解散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云云,完全忽視被上訴人已超出其應審查之範圍界限,已屬違法之實質審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對於已具有「實質存續力」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事項加以審查,明顯為違法之「實質審查」。原判決卻誤認本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與神去山公司是否已向經濟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無關,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原判決卻誤認徐翊銘等3名董事就系爭售股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依法不能加入議決,此一見解實屬適用法規錯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提出之合併存續及解散變更登記申請案無從分割辦理,須一體看待,無從辦理分割云云,對於何以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卻未置一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由公司法第388條、第178條、第206條、第223條、第185條、第387條第1項、第4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條、第16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僅須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該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該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該規定而為決議,因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上訴人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比率67.74%,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經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以系爭售股案,使上訴人圓方公司即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全部之股份。又參與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售股案)表決時之董事徐翊銘、林信全及李姵儀(林信全代),亦同時身為交易相對人圓方公司董事,且因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股份並非上訴人圓方公司全數持有,尚有另一股東即輔助參加人元裾有限公司共同持有股份,必須綜合公司及所有股東利益作整體考量。而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項為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圓方公司,參以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及輔助參加人元裾有限公司以上訴人圓方公司之3位代表人於擔任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期間,竟於102年10月1日,在未通知另2位由輔助參加人元裾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與會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所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圓方公司。就系爭售股案,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與上訴人圓方公司於售股價金之利益上應屬對立,故該3名董事於系爭售股議案上,應認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法不能加入議決,竟違反規定加入議決,自有罹於無效之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相關細節授權董事長徐翊銘處理,徐翊銘同時為上訴人圓方公司董事長,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雙方代表情事,如視該次董事會授權決議具事前允許性質,該決議亦應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扣除應迴避表決之董事後,由其他董事之可決行之。是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申請文件及職務上所知之相關資料,於形式上綜合審查判斷,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足以影響上訴人合併案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三)況據上訴人圓方公司公告之102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上訴人神去山公司每股淨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5.24元,彰顯該公司具有一定資產價值,以每股9.39元出售系爭股份,將造成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帳上當即認列約75,849千元之出售資產損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此售價與每股淨值,差距如此懸殊之情形,實務上較為罕見,應認屬於非常規交易,上訴人提出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反映公司資產價值,董事自應本其職責及專業審認,核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案,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乃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否准申請;此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循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持有上訴人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與上訴人圓方公司,上訴人神去山公司是否已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該股份出售之變更登記無涉,亦非以該股份出售經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為原處分之前提之構成要件事實。(四)查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於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民事部分)確定前,禁止上訴人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之合併登記及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之解散登記等。上開裁定雖經上訴人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然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之抗告在案(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已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仍屬存在,而未遭廢棄)。則被上訴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通知,依照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禁止上訴人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合併登記及上訴人神去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解散登記之旨,認本件無從准許上訴人所請,乃否准本件上訴人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亦屬有據。又「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前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固尚未確定,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影響上訴人申請案之合法性,依法被上訴人應否准申請,彰彰明甚;故是否有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並不影響應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結論,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五)上訴人等於102年12月13日(合併基準日)委託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文炯會計師分別以申請書表明係「四合一」合併存續(及解散)申請案,本件上訴人等4公司申請合併案,係以上訴人圓方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其餘上訴人則辦理解散變更登記,有關之合併契約書、公司董事會議亦均以「四合一」之合併方式為合併契約之訂約要件或董事會議討論內容,其間考量事項,已涉及所有參與合併公司之經營、財務、盈虧、發展與獲利等狀況;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四合一」合併存續(及解散)申請案,無從分割辦理,須一體看待,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申請文件及職務上所知之相關資料,於形式上綜合審查判斷,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足以影響上訴人合併案之合法性,乃否准全部上訴人申請案(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申請),核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