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對抗告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抗告人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抗告人不服,對系爭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系爭書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於原審更審程序進行中,具狀以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茲經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對於抗告人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如有事由得請求審查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此乃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依法聲請確認無效之訴之理由,原裁定不察,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所提確認無效之訴,又對抗告人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未予審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審法官以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抗告人不能對行政院、教育部提告,且嗣後所提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應撤回,致抗告人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經法官誤導而撤回,抗告人認為過失責任不在抗告人,且依事實發展仍得主張得依法維持曾提出之訴訟狀表列、增列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況依據事實基礎同一之法理,擴張訴之聲明,並非等同於訴之變更、追加,原裁定未加分別,遽以訴之變更、追加而為裁定,並不適法。㈢抗告人得否擴張訴之聲明,抗告人既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前校長賴振昌擔任校長,涉有組織違法,及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無相對人教育部行政處分,逕為考績核定,於法不合,經抗告人於更審程序提起追加訴訟,因情事變事,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原訴訟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訴之擴張、追加、變更之規定,上訴人得聲明之。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訴訟權能及法律關係,命抗告人合一確定相對人及特定訴訟標的,惟原審非但未踐行法定程序,又未實體審查訴之聲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包括請求之基礎不變,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參照司法院修正草案條文說明,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251頁)。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
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追加教育部、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惟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明撤回教育部、保訓會為被告,其後始又追加彼等為被告;又抗告人先前曾表示對於相對人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書不服,惟嗣又表明其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之部分並無相對應之聲明。則以抗告人於前揭撤回教育部、保訓會為被告後,復追加彼等為被告及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既經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表示不同意;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除原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外,嗣又追加「⒈確認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懲處記過、考績無效、行政作為無效等事。⒉被告臺北商業大學應與教育部、保訓會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7,700萬元。」部分,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亦表明不同意,經核抗告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均未經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同意,且原審法院亦認為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