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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徐千祥

送達代收人 ○○○

區○○○路○○○號3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發監於相對人處執行。嗣抗告人於執行期間之民國104年10月14日申請參加該年度第4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相對人審查後,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有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得遴選之情形,於104年11月9日告知抗告人審查未通過。抗告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刑法並無明文,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而言,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第9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敍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且刑事執行監督機關(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何況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觀該號解釋意旨自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外役監制度係為使受刑人從

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授權而制定,即將經由高度或中度安全管理監獄矯正後之受刑人,移至低度安全管理的開放性機構收容矯正,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之制度。故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乃依監獄行刑法執行之矯正措施,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受刑人藉由外役監遴選程序並成為外役監受刑人,法律上屬於一種特殊待遇,並非法律上或憲法上當然可享受的權利,此種特殊待遇的賦予與否,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另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難謂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故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否准其參加104年第4次外役監遴選之處分,僅得向相對人及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提出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至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54號、第720號解釋,均係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解釋;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則係對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或否准假釋決定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及應由何種法院審理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具體情節不同,尚難加以援引。且有關受刑人執行之事項,司法院僅以釋字第691號解釋,就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為釋示,受刑人若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餘未於該解釋範圍者,並未賦與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至於外役監受刑人雖得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21條規定,享有縮短刑期日數,返家探視等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監獄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於同法第20條就自由刑之執行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系爭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為使表現良好之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不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等詞,資為論據。

㈢抗告意旨略以:⑴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規定

,享有申請外役監遴選權利,自屬依法律申請之行為,監獄所為准駁決定,直接影響其人身自由、是否發生縮短刑期效果及返家探親等權利,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忽略外役監條例之法律規範形式,並為受刑人地位、所享權利之重要法源規範,誤認外役監制度僅屬刑的執行程序、技術事項,所持見解顯有違誤。又原裁定援引本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執為刑事執行處分或刑之執行手段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理由。惟上開個案均僅涉及受刑人於監獄內行止違反監獄執行內規,監獄為達矯正、執行自由刑及維持紀律目的,所為懲處行為,與本件外役監遴選之具體事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據以援用並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自非合法。⑵大法官以釋字第653號解釋,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容許羈押被告於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時,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進而以釋字第691號解釋,說明監獄受刑人依法得享有申請假釋之權利,本於訴訟權保障意旨,得向法院尋求救濟。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亦認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並不相同。上述短暫解除自由刑限制之事件,既得以行政爭訟方式救濟,本件外役監之申請遭駁回,除影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外,更直接影響刑期之計算,卻不許抗告人訴訟救濟,無論依平等、比例原則或舉輕明重法理,均無法獲得體系一致之結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另不論監獄行刑法或外役監條例均無禁止受刑人於提出申訴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規定,自不得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作為限制抗告人訴訟權之依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㈣經查,原裁定已論述監獄就外役監遴選所為處理決定,並非

行政處分,並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事實理由及依據,詳予論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舉輕明重之法理」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僅為對於保外就醫許可與否之性質所表示之個案見解,無足拘束本院,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