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侯勝寶

薛仕平劉凱珍戴義雄黃建財黃建榮黃建華林蔡秀林聖旻戴彩雲戴麗鈴戴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抗 告 人 陳明賢

賴秋雄張忠清張金堃張振烽張翠玫張瓊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為開闢高雄果菜市場,於民國61年間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729號、731-1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相對人於61年7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按徵收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亦未領取土地補償費。抗告人於70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遭否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71年8月12日71台內訴字第89990號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責令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期間經過多任市長之協調仍無法解決。嗣相對人所屬農業局以105年5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要求限期拆遷。抗告人已提起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仍強行於105年9月1日執行拆除,為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動工拆除使用系爭土地,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並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國家是兩公約上人權的義務人,依兩公約之規定,保障人民之居住權、遵守迫遷禁止之誡命,更是所有公權力機關無可迴避之責任,無論其行為形式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就公有不動產行使私法上權利,公權力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權利現狀,除受憲法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外,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而關於居住權之內涵包含對住居占有狀態一定程度之保障,所謂「一定程度」即是強制驅逐之禁止。禁止迫遷之保障,以居住之事實為前提,只要有居住的事實即應受保障,不受非法驅逐,即使是違建或無權占有住房,也應在適當住房權保障之列。禁止迫遷的誡命並非絕對,然即使是合法之驅逐,權責機關仍有責任依照合乎公約的法律執行,並必須對受影響者提供一切法律上之救濟手段。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係欲保障得因訴訟主張收回土地而免於被迫遷之居住人權,詎相對人仍於105年9月2日無預警強行拆除抗告人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之房屋,造成高齡75歲之林蔡秀暈厥,此除有現場照片隨狀可稽外,更有其餘住戶因遭驅逐迫遷而欲輕生,甚至急診住院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所謂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日後權利人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聲請假

處分所欲保全者為抗告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並已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2條規定,抗告人應就其所欲保全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請求權,究有何因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於105年9月1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造成其日後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得行使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時,其權利仍無從實現或其實現極為困難而得以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惟抗告人僅陳稱其原以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理當不會執行拆除,豈料其所屬農業局仍強行於105年9月1日開始強制拆除地上物,其中聲請人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等人之房屋業遭拆除,此舉將使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多名年邁老人、無謀生能力、無其他住居之人,及重病或身障人士無處可歸,危及生命等語。經核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況據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興辦高雄果菜批發市場,茍所言非虛,抗告人主張之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日後若能獲勝訴確定判決,其所有權即能回復,且非不能以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要求相對人回復土地原狀,自難認抗告人之請求權,將因相對人之執行拆除地上物作為,造成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情形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假處分請求,如何不該當所規定之要件、且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責等情,論明無訛。從而,其據以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事為論述及其依據,亦未就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與其欲保障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間,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為釋明,無非重述業經原裁定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所為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兩公約固以相關規定揭櫫締約國應確保人權及人民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然確實之保障方式尚需視各該締約國實體法之規定而定,尚難逕依兩公約規定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