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高全河
高有根高耿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代 表 人 周晉平
參 加 人 方允棟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3人為「北深昇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參加人為承租人,系爭租約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與參加人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以參加人經命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未補正,遂駁回參加人之訴,未經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16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3613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及參加人辦理租約續訂,經參加人於104年3月24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上訴人則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6日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爰以104年5月1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61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單獨申辦系爭租約續訂,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請上訴人等3人於文到一週內,持原租約正本辦理續訂租約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租期屆滿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而告消滅。參加人在經臺北地院駁回定讞後即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約,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單獨申辦系爭租約續訂,顯有違誤,原判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等,此規定與辦理租約登記係屬二事,係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經查:㈠原判決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耕地訂立之375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至104年5月1日為止,雙方對前開375租約雖有私權爭議,但私權爭議未繫屬在調解或訴訟程序中」等客觀事實基礎下,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即「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及第20條(即「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規定,認被上訴人得單方准依參加人之申請,而核准參加人單獨申辦系爭375租約之續訂。因此認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合法,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謂「本案前經參加人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並遭民事法院裁定駁回,即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約」云云,但原判決已指明「該民事法院裁定並非實體判決,未對私權爭議作成終局實體判斷」等情,此即表示無法證明「本案租約所形成之私權法律關係已消滅」。此外原判決復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即「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據以說明被上訴人有權單方依參加人申請,作成「續訂375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㈢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規
範意義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