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陳超碩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以104年9月1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43591839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如適用民法第943條、第944條、司法院院字第376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本院74年度判字第937號行政裁判,將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不適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上訴人取得法院之調解筆錄,即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
第8款所定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答辯適用該條規定否准發給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予糾正,認定其處分並無不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變更
系爭建物管理人為上訴人之處分,卻認定不動產時效取得須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獲准後,始得取得所有權;本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經由合法管道,自系爭建物
原管理人處,繼受取得該建物之管理權。又不能證明取得民事物權法上之權利」為由,認「其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管理人在內),被上訴人對其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合法」,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變更其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形成終局判斷之法律論
述,為針鋒相對式之答辯,反而強調「其對系爭建物在民事法上享有權源」之法律論點。實則對稽徵機關而言,有關「房屋稅客體及其主體歸屬」之稅籍登記,其設立此等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乃是因應課稅管理之需,謀求稽徵效率之提升,而不是為了私權證明之用,因此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主體歸屬認定,當然也是採取「形式外觀原則」,以節約管理成本。所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自原管理人處合法取得管理權或取得民事物權法上之權利,因此稽徵機關無法形成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之確信」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實符合稅籍登記程序中所要求之形式外觀審查原則。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依其主觀期待(打算藉由
稅籍登記來強化其對系爭建物之私權地位),而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規範意義之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