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俊福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自行申報以經營道路工程(行業代號:4210-00)為
業,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48,300,730元,經被上訴人抽核其所承包中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館暨疫苗所增建工程(下稱屏東大學工程)」及「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民小學至真樓、至善樓、至美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鎮北國小工程)」計2項工程,迄未提示合約及所附工程明細表及結算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乃按房屋修繕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上開2項工程營業成本60,399,559元【(屏東大學工程收入淨額42,993,670元+鎮北國小工程收入淨額33,461,468元)×(1-21%)】,並據以調減營業成本16,233,946元(核定工程成本60,399,559元-帳列屏東大學工程成本44,182,555元-帳列鎮北國小工程成本32,450,950元),核定營業成本132,066,784元、營業毛利24,874,634元,減除其自行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304,451元,核算營業淨利16,570,183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15,694,141元(營業收入淨額156,941,418元×10%)為高,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5,694,141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9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4000002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當年度實際係以經營房屋新建、增建工程(屬房屋建築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淨利率8%)及修繕、補強工程為業,經重行分別依各該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上開2項工程營業成本61,689,369元{【屏東大學工程收入淨額42,993,670元×(1-18%)】+【鎮北國小工程收入淨額33,461,468元×(1-21%)】},並據以調減營業成本14,754,486元(核定工程成本61,689,369元-申報屏東大學工程成本43,992,905元-申報鎮北國小工程成本32,450,95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應為133,546,244元,營業毛利23,395,174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304,451元,核算營業淨利15,090,723元,較分別按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13,229,348元(【房屋修繕營業收入淨額33,701,709元(包括獅子會57,143元、來順成183,098元、鎮北國小33,461,468元等工程收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房屋建築營建營業收入淨額123,239,709元(包括泰武國小51,380,830元、朗島國小28,865,209元、屏東大學42,993,670元等工程收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為高,是依查核準則規定,原核定營業淨利15,694,141元,應予追減2,464,793元,變更核定為13,229,34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觀原判決理由,足證上訴人並無不為提示之情形,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不提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所得據以核課,顯然違法失當。被上訴人如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合約、支票影本,逕可依職權訪談協力廠商或清查協力廠商有無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工程費用,以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本件亦查無上訴人與協力義務廠商偽造會計憑證、虛增成本或逃漏稅捐之犯罪情事,乃原處分為支持其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業稅之違法不當處分,對上訴人所提發票、憑證、合約及付款支票全部摒棄不採,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法失當,原判決未予撤銷,令其為適當之處分,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原申報之部分工程營業成本之帳證及相關資料間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因此得為推計課稅,而推計課稅過程中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